张春律师:网络犯罪案件如何对电子数据展开有效辩护?
张春律师:网络犯罪案件如何对电子数据展开有效辩护?
作者: 张春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导语
随着网络犯罪的快速发展,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材料在庭审上出现得越为频繁,《刑事诉讼法》明确的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从司法实务来看,由于案件的不同对电子数据取证就会出现“天差地别”的变化,甚至在一些案件中,会出现无法证明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性/完整性,还有对于电子数据的上传时间无法证明真实性与关联性等等。在部分案件中,是非常依赖电子数据破案的,甚至电子数据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因此,辩护律师对电子数据的辩护是不容小窥的。张律师结合实务经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认为,当案件中存在电子数据的时候可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辩护,以争取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
正文
一、从电子数据的提取人数、执法权展开辩护
《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侦查人员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当由二名以上进行,且取证的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计算机犯罪现场电子证据的勘验、检查,应当由网络安全保卫部门专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且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一同参加。
因此,辩护律师可以从电子证据的勘验、检查,应当由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的民警负责,二人以上,是否需要聘用专门技术人员展开辩护。
另外,如果在案件出现只有一个民警,聘用专门技术人员不是真正的侦查人员,就没有侦查执法权力,此时,律师就需要指出这类证据存在的问题,并且由公诉人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律师还需要审查取证的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从电子数据的载体展开辩护
常见的载体包括手机、电脑、U盘、存储卡、云盘等。而载体层面的证据能力主要是体现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上。根据《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10条,取证笔录应当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同时,第12条要求开列清单,注明存储介质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信息,并且需要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当以上信息没有在笔录中清晰载明的,那么辩护律师就可以从电子数据载体的证据能力展开质疑。
电子数据在产生阶段的真实性,是保证其后续传递过程具有客观真实性的前提 。简单地说,电子数据在生成阶段具有客观真实性要求电子数据的产生源头必须真实,即存储介质必须唯一确定,只有存储介质唯一确定,才能保证其他节点所同步更新的电子数据也是唯一确定的。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必须首先满足硬件载体的真实性,即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在诉讼活动中应保持原始性、同一性,不存在更换或者破坏的可能。也就是说,由于电子数据的产生、收集就必须借助于存储介质。因此,在电子数据的产生和收集过程中,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无非就是硬件设备毁坏、故障以及遭遇黑客攻击或病毒入侵等,一旦发生上述情况,电子数据可能永久性丢失/半丢失(可恢复),此时辩护律师对于数据的真实性,就可以提出质疑 。
三、从电子数据的现场勘验和提取展开辩护
通过侦查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辩护律师可以从中发现电子数据的手机是否是按照相关的规范进行的、具体的取证过程及操作方法等等;
还有通过观察技术人员的笔录,我们可以发现,提取的过程有无被污染 ,以张春律师曾经办理的某起虚拟货币为例,技术人员李四,明确在讯问笔录中提到:“由于后台曾经被黑客入侵,数据丢失了,我被抓后,公安的就叫我重新恢复了,并且账号和密码都已经更改了。”从这段笔录中,张律师就发现,检察院出示的电子数据并非来源于案件的发生过程中,是案发后才获得的,就有极大的可能性是被污染或者篡改的 ,为此,张律师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提出了质疑。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8条,在侦查过程中,在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下,应当扣押原始介质,制作笔录,记录封存状态 ,同时还应当保证无法增加、删除、修改存储在内的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对被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进行拍照,反映出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等等要求。
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7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方法:(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二)现场提取电子数据;(三)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四)冻结电子数据;(五)调取电子数据。第8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第9条,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在相关笔录中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所在位置等情况,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张律师曾经遇见过,公安机关立案后,现场对行为人的电脑进行了搜查。然而从辩护的角度来说,公安机关现场对行为人的电脑进行搜查,提取电子数据是违反了程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先扣押、封存行为人的电脑同时制作笔录,然后进行电子数据的检查、提取、移送,不可以现场直接提取的。
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9条,只有在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才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无法扣押的情形有以下几类:(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四)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此外,律师还可以从现场勘验程序的角度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和提取进行审查和辩护。比如,现场勘验检查的程序包括:先要对现场进行保护,在保护的基础上收集证据,提取、固定容易丢失的数据,之后进行在线分析,最后要提取、固定证物。同时,还要重点审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对于在线分析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认真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人员实施的提取操作是否对电子数据的载体造成影响。
四、从远程勘验展开辩护
比如虚拟货币类型的犯罪案件服务器地址大多在国外 ,用传统侦查方式获取服务器数据难度会很大,但是可以通过从开发涉案APP的技术团队人手,作为突破口,拿到后台数据。比较常见,通常实务中常见的侦查思路,比如通过一些技侦手段获取最先安装涉案APP的设备信息,通常是技术人员在做系统测试;还有是涉案APP中通常集成了很多由互联网厂商提供的第三方服务,例如,微信分享、QQ分享、华为推送、腾讯Bugly等,如果涉案APP内置的第三方服务端在境内支持调证,就可以调取后台数据,找到涉案APP开发人员信息,这里就有可能涉及到远程勘验的问题。
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9条,对于位于境外的原始存储介质,以及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还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在线的提取。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网络上的远程勘验。但要注意的是,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那么作为辩护律师而言,当发现在案的证据存在电子数据是境外提取的时候,就需要着重审查是否有以下的问题:
第一点 ,公安机关进行网络远程勘验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技术性侦查手段,该手段是否经过了相应的审批程序 。如果没有经过严格审批程序,涉嫌程序违法。如果严重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或者违背司法公正,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类型的案件常见于,公安在初查阶段,初查的时候还没有完整的证据证实行为人构成犯罪,因此可能会采用对行为人进行监控,比如对QQ/电话等进行监控。
第二点 ,在对远程计算机系统的电子数据进行网络在线提取的,侦查人员是否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是否对数据完整性的校验值进行了计算。
第三点 ,辩护律师审查《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比如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的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是否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有无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有无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五、从鉴定意见展开辩护
由于电子数据的专业性极强,普通人是很难理解里面的具体内容的,这就需要鉴定人对专业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因此,鉴定意见的规范性与科学性就可以成为律师展开质证、辩护的攻击点。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取证规则》)第19条规定,《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应当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和目的、对象、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取证规则》第55条,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或者委托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或者委托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会聘请专门的鉴定机构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并出具专业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电子数据的专业性进行解读,也可以称之为客观呈现的过程,但是侦查方向的不一样,所得到的鉴定结论也是不一样的。
这个司法鉴定在司法实务中,所采用的工具、方法不同,可能得出不同的分析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质疑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通过鉴定可以证明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而质疑该鉴定意见可以起到否定证据能力的作用。如快播案中,辩方对视频数据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指出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操作不规范等问题,最终成功引起法官对硬盘数据证据能力的怀疑。
同样还是以张律师曾经办理的案件为例,比如,公安机关是以集资诈骗罪立案的,那么对电子数据的鉴定就侧重于,被害人是否可以自由出入金,这是证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数据是否可以更改,这是证明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再比如,如果公安机关是以传销立案的,那么就侧重于鉴定电子数据中的层级、人数、产品等等。因此如果出现以上类型的电子数据,如果有在案的被告人供述有传销的情况,公诉人却指控是集资诈骗,那么作为律师就可以从他罪方向展开辩护。
综上所述,电子数据的辩护在整个案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侦查机关违法了相关的规范提取的电子数据其真实性、科学性难以保障,那么就会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张春律师写于2022年3月25日星期五
刑事辩护视角下的电子数据审查
作者:周浩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随着互联网发展的深入,刑事案件中,以电子数据呈现出的证据形态变得愈发多样,比如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APP应用程序、网站浏览页面、电子设备存储的文件、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系统日志、物流信息、IP地址、地理位置信息等等。电子数据的逐渐增多,内容的日渐丰富,意味着电子数据今后将在证据体系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甚至成为“证据之王”。因此,围绕电子数据是不是受到污损,数据内容是不是完整可靠,存储介质是否保存完善,来源是否清晰,收集、提取是不是符合法律规范,就成为审查与判断电子数据的关键点,同时也成为有效辩护的着力点、突破点和挖掘点。1 审查基础:存储介质 电子数据,对存储介质有强烈的依附性。因此,有存储介质的,审查电子数据的基础和开端就是审查存储介质。审查原始存储介质,我们可以证据鉴真的思维来对待。证据鉴真是解决证据的准入资格和证据能力的问题,判断证据是否具备同一性和真实性。一般而言,是通过查验存储介质的来源、搜查、扣押和保管链条,判断存储介质是否来自于案发现场,有无独特性标识,有没有制作规范性的搜查、扣押笔录,证据流转环节是否受到破坏,进而做好电子数据审查的基础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要求,“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要注重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是否完好”。未扣押、未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或扣押笔录未制作、封存不完善的,未进行独特性标识记录,就会违反该项规定,存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方面的瑕疵。如果这些瑕疵未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就可以适用瑕疵证据规则,就此原始存储介质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即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一,未制作封存笔录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电子数据相关案件中,较为普遍的情形是,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如电脑、手机扣押后,不封存、不制作笔录、不记录封存状态。如汤某某非法经营案,就因未对涉案手机封存,而导致部分犯罪数额无法被认定。此案中,侦查机关未对涉案手机制作封存笔录;只制作扣押决定书没有制作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上记载的内容反映不出涉案手机是否予以封存。基于此二点,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手机进行了封存,进而导致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存在瑕疵,部分犯罪数额不予认定。(参见(2018)甘0524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封存不完整 《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黄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是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封存重大瑕疵的典型案例,因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不符合规范,551万条数未被认定,大幅降低量刑。该案中,检方指控事实包括两项,一是指控被告人购买个人信息14000余条,一是指控被告人购买个人信息551万条。然而,指控被告人购买551万条的证据存在重大问题,存储551万余条的电脑主机封存不完善,未以完整的封存状态移送,保管链条出现状况,“经当庭查看,主机机箱正面下半部、机箱右侧贴有封条,但主机机箱正面上半部没有封存是一个空洞,明显有缺少零件”。最终,法院因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存在问题,只认定被告人购买个人信息条数为14000余条,551万条未被认定。(参见(2018)豫1628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第三,未记录外部标识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规定,“提取原始存储介质中的数据内容并予以固定的,要注重审查,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等外观信息,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位置、使用人、保管人”。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独特性标识,是为了证实原始存储介质的同一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比如手机、电脑、硬盘的序列号、型号、容量等。如果未记载独特性标识,则意味着原始存储介质的来源、与案件的关系、是不是办案单位从案发现场扣押或封存的那部手机、电脑都会存在疑问。杨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案中,就有这方面的问题。检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出资向印度等地供应商购买国家禁止进口的冻牛肉、牛副产品,通过走私货物承运商陈某某走私入境后运至重庆销售,共计3600余吨。此案中,关键证据是相关邮箱、微信、手机、电脑内提取、收集和固定的电子数据。其中,部分电子数据未予采信,因为查获的手机等物品未进行封存,电脑未记载串号,未记录独特性标识,证据来源存在疑问。法院认为,“侦查机关扣押的王某某的手机、电脑,与王某某笔录中记载的查获的物证不相符,手机、电脑证据来源不明,对从上述手机、电脑中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参见(2016)渝0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如上所述,原始存储介质,如有不完整、受到破坏、来源不明的,必然会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因此,针对涉案的存储介质,审查要点在于存储介质的扣押、扣押笔录、封存状态、来源、独特性、证据动态流转、有无污损、破坏等方面。2 审查链条:收集、提取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要求,审查电子数据,应注意,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管的方法和过程是否规范;查询、勘验、扣押、调取、冻结等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取证记录是否完备;是否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等参与,因客观原因没有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说明原因;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等等。固定电子数据,可以从原始存储介质提取,也可以在线提取。由原始存储介质提取数据,比如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网站页面等。这方面存在的问题,集中的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关于截屏、打印件 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较多的是以截屏、打印件的形式存在。问题是,以截屏、打印件状态呈现出来的电子数据,形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应予以注意。《电子数据规定》第十条规定,“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据此来看,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方式是阶梯型的,只有因客观原因或不宜以更适宜的方法固定电子数据,才能以打印、拍照方式进行,并要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否则径行以截屏、打印件的方式收集、提取方法存在合法性问题。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就是如此,因电子数据提取存在问题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最终未被认定。检方指控,吸毒人员董某某给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发送微信信息,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又发200元的微信红包支付毒资给赖某某。赖某某领取红包后,在约定地点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董某某。在此案中,关键证据是以截屏、打印件形式固定的手机微信聊天内容。法院最后认为,赖某某贩卖毒品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有两点:一是,截屏、打印件不是《电子数据规定》要求的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同时也未制作笔录,由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二是,截屏、打印的微信聊天内容形成时间与《办案说明》存在重大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办案单位在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嫌疑人相关通讯聊天记录已经灭失,无法恢复”,但是2017年5月18日办案单位却从赖某某手机上截取微信聊天内容,来源显然不明,且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参见(2018)渝03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 第二,关于情况说明 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在电子数据相关案件中较为常见,是侦查机关补充材料或作出解释的通常做法。问题是,是不是办案单位但凡出具情况说明就可以合理解释案件中的疑问。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前述提及的黄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和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都存在情况说明的问题。在黄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未制作笔录;未制作笔录的情况下,没有见证人签字,应当录像而没有录像;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未封存、未移交,后移交时发生变化,电脑主机发生损坏;电子数据完整性、真实性有问题的情况下,没有就专门问题做鉴定。存在以上瑕疵的情形下,办案单位出具说明,“公安机关对扣押黄辉的电脑主机进行了封存,办案民警从黄辉电脑主机内勘验、检查出的公民信息刻录成光盘。制作过程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有记录,未专门制作笔录,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因执法记录仪损坏,致使录音、录像未随案移交”。《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四)有其他瑕疵的。就此来看,只有情况说明能够合理解释电子数据的瑕疵问题,才可以采用,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黄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的情况说明,因执法记录仪损坏为由解释办案单位未制作笔录、未录像、电脑主机保管不完善,显然是不能说明情况,解决不了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存疑的问题,故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赖某某案中的情况说明,“嫌疑人相关通讯聊天记录已经灭失,无法恢复,故无法对赖云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及贩卖毒品的行为进行佐证”,则在形成时间上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不能说明案件问题,最后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遇到情况说明的,还是要统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看是否有矛盾,是否能补正或解释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的问题,否则同样会根据瑕疵证据规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三,关于电子数据检查 电子数据检查,是固定电子数据的常规手段。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电子数据检查,有相应的规范要求,如《电子数据规定》要求的,“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孙某某开设赌场案中,就因为电子数据检查环节的问题,大幅度降低赌资数额的认定。此案中,《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缺少相应签名;“电子证据检查人员”一栏为空白状态;“电子证据检查记录人员”一栏的签字是打印体。法院以收集不符合规范,电子数据检查有瑕疵,《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不予采信,部分犯罪数额未被认定。(参见(2017)吉0523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总结来说,收集、提取、固定电子数据,要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这是合法取证的内在涵义。以上案例暴露出的证据问题,不是个案,在司法实践中是常见现象,应当引起注意,给予格外关注。虽然指出这些问题并非必然有效,但能否发现、是否指出是辩护人的基本态度问题。3 审查终点:真实性 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或收集、提取环节有瑕疵,电子数据记载内容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冲突或是电子数据内容收集片面,指向的都是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问题。可以说,围绕电子数据的审查,最终落脚点是电子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证据基本规则,如证据的全面性、证据的矛盾性、证据的准入和价值、证据的整合与分析,都是判断电子数据真实与否的重要方面。举例而言,就证据全面性来看,若是手机内提取的即时通讯信息、邮箱内提取的电子邮件,内容不完整有欠缺的,必然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相对来说,电子数据还有自身的特点,比如原始存储介质或收集、提取、固定不符合规范要求,有瑕疵的,司法实践中多会通过鉴定的方式解决。但是,要注意的是,不是但凡有电子数据鉴定就可以补正电子数据收集和提取存在的失范性问题。审查电子数据鉴定,终归还是要聚焦到电子数据本身。作为电子数据的检材以及存储检材的原始存储介质是电子数据鉴定的基础和依据。检材有无污染、冻结后有无操作、检材有无独特性、检材是否完整、检材保管链条如何、存储介质保管、来源问题,都是电子数据鉴定应重点关注的审查要点。还需注意,电子数据鉴定是不是符合技术要求,是否有技术问题,同样要严肃对待,必要时可以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审查,就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综上来讲,电子数据对刑事辩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辩护人,我们应当将电子数据作为挖掘辩点的“富矿”,从中看出问题、找出辩点、提炼出有利证据,做好辩护准备。投稿转载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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