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电子法院应用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附全文)

小编 2024-11-26 电子头条 23 0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附全文)

202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主任许建峰、副主任孙福辉出席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范性文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并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是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又一份重要文件,将在世界范围内首次构建全方位、系统化的互联网司法规则体系。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出台的背景、意义及主要的内容如下。

一、《规则》起草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将信息化作为一场深刻的自我变革,加快建设智慧法院,在全世界法院树立了网络覆盖最全、数据存量最大、业务支持最多、公开力度最强、协同范围最广、智能服务最新的示范样板,为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活动提供了极大便利,取得了显著成效,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一系列指导性文件和技术标准来引领和规范智慧法院建设。

2021年6月17日和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和《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对于在线诉讼和在线调解的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程序要求等都给出了规则指引。但两个规则没有对诉讼平台、调解平台等信息系统建设、应用、保障和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就是要基于智慧法院建设应用成果,进一步指导和规范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应用方式、加强运行管理,支持和推进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司法活动,完善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机制,方便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线参与诉讼、调解等活动,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同时通过《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三个既各有侧重、又相互配合、有机衔接、三位一体的规则体系,推动构建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模式。

二、《规则》出台的重大意义

《规则》的出台,对于进一步构建全方位、系统化的互联网司法规则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的生动实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以信息化方式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是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反复强调的指示要求。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推进以高度信息化方式支持人民群众参与在线诉讼和在线调解等活动,减少广大人民群众往返奔波,进一步从司法制度层面更加深入地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二是信息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 当今信息时代,我国拥有全球最多的互联网用户和最广泛的互联网应用。大力提升网络综合治理和服务能力,形成经济、法律、技术等多种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治网用网格局,是不断提高经济社会治理水平的必由之路,必然要求司法制度同步跟进,为数字社会发展和网络空间治理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的出台,必将从司法规则指引和程序约束等方面更加有力地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更好地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是深化落实《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必要举措。 2021年12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提出16处修改内容,其中第一处修改内容便是增加一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处提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其中所指的“信息网络平台”和“电子方式送达”均需要予以具体明确。因此,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不仅规范法院内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也能够对人民群众参与在线诉讼和调解等活动提供充分的指引和帮助。

四是全国智慧法院建设应用成果的制度化升华。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顶层设计、规划引领和标准规范,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效,全国3500多家法院都构建并联通了以中国移动微法院、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为载体的在线诉讼和调解平台。各地法院还形成了不同形式、覆盖不同业务阶段、各具特色的智慧法院建设和应用探索经验。但门户各异、功能参差、数据孤岛等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也给广大用户带来诸多不便。《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对全国智慧法院建设经验进行总结凝练,是以往规划、标准和指导性意见等成果的集成升华,有利于通过制度规制约束全国法院系统建设、应用、保障和管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使用便利。

三、《规则》的主要内容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共包括五个部分四十五条内容,涵盖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确定了人民法院用以支持在线司法活动的信息系统建设、应用、运行和管理要求。下面我简要介绍《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的主要内容和亮点。

一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即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完善智慧法院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以在线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高效支持审判执行活动。”第二条明确人民法院在线运行遵循高效便民、注重实效、统筹共享、创新驱动、安全可靠原则。

二是明确了支撑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的信息系统组成和主要功能。 第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建设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管理、司法公开、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运维保障等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保障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特别说明的是,在第五条第四款中我们明确“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与智慧服务系统其他平台对接,作为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向人民群众提供在线服务的统一入口。”为了更加方便、统一、规范地向人民群众提供在线服务,下一步,我们将基于中国移动微法院,进一步升级形成“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作为全国四级法院统一面向人民群众提供在线服务的统一入口。

三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的各项活动依托的平台及其应用方式。 明确了从用户注册管理、登录和身份认证、在线调解、在线立案、在线交费、在线材料提交、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在线证据核验、在线举证质证、在线证据认定、在线阅卷和查档、在线庭审、在线送达、在线保全、在线委托鉴定、在线服务咨询、在线审理、在线执行到在线归档全流程各类主体的应用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全流程在线诉讼、调解需求。其中第三十三条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按照依法、自愿、合理的原则,可将诉讼、调解等环节由线上转为线下,或由线下转为线上进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方式支持部分参与者采用线上、其他参与者采用线下的方式参与诉讼、调解等活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是明确了人民法院信息安全、运行维护等运行保障要求。 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运行维护保障、信息系统管理、数据管理、应急和故障管理、合作供应商管理、内接系统管理、外接系统管理、宣传推广和培训演练等要求。特别强调了关于用户信息保护的相关要求,第三十四条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机制”;第三十五条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安全、必要、最小范围’原则实现数据共享和安全管控,保证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司法活动中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等数据依法予以保密,不被随意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三十六条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监督智慧法院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管理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公开工作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法发〔20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已于2021年12月3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月26日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

  为支持和推进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司法活动,完善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机制,方便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线参与诉讼、调解等活动,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智慧法院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完善智慧法院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以在线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高效支持审判执行活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遵循以下原则:

  (一)高效便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提供一网通办、一站通办、一号通办等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减轻当事人诉累。

  (二)注重实效。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与技术变革相融合,完善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全方位支持人民法院开展在线审判执行活动,保障司法工作,提高司法效率。

  (三)统筹共享。加强顶层统筹规划,优先建设和使用全国法院统一信息系统,持续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和数据资源兼容共享。

  (四)创新驱动。贯彻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加大先进技术研究应用力度,推动业务流程、诉讼规则、审判模式与时俱进。

  (五)安全可靠。依法采集、存储、处理和使用数据,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障人民法院在线运行信息安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用以支持在线司法活动的信息系统建设、应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二、系统建设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管理、司法公开、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运维保障等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保障人民法院在线运行。

  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以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为核心,实现数据互联互通,支持业务协同办理。

  第五条 智慧服务系统在互联网运行,与法院专网安全联通,为人民群众提供诉讼、调解、咨询和普法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

  智慧服务系统包括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电子送达平台、在线保全系统、在线鉴定系统等。

  智慧服务系统应当具备诉讼指引、在线调解及名册管理、在线立案、在线交费、在线证据交换、在线委托鉴定、在线保全、在线庭审、在线执行、在线阅卷、在线查档、在线送达、在线公告、跨域诉讼服务等功能。

  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与智慧服务系统其他平台对接,作为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向人民群众提供在线服务的统一入口。

  第六条 智慧审判系统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运行,为审判人员提供阅卷、查档、听证、庭审、合议、裁判辅助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现代化审判体系。

  智慧审判系统包括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电子卷宗流转应用系统、智能裁判辅助系统、量刑规范化系统、庭审语音识别系统等。

  智慧审判系统应当具备案件信息管理、审限管理、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类案智推、文书辅助生成、量刑辅助等功能。

  第七条 智慧执行系统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运行,为执行人员提供执行协同、执行信息管理、查人找物、财产处置、失信惩戒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现代化执行工作体系。

  智慧执行系统包括执行指挥平台、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执行查控系统、失信惩戒系统、司法拍卖系统、一案一帐户案款管理系统、移动执行系统等。

  智慧执行系统应当具备执行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执行线索分析、执行财产网络查控、司法拍卖信息发布、网络询价、失信被执行人管理等功能。

  第八条 智慧管理系统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运行,为法院干警提供行政办公、人事管理、审务督察和档案管理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现代化司法管理体系。

  智慧管理系统主要包括办公平台、人事管理系统、审务督察系统、电子档案系统等。

  智慧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公文在线办理、人事信息管理、审务督察、电子档案管理等功能。

  第九条 司法公开平台在互联网运行,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提供依法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庭审活动信息、裁判文书信息、执行工作信息等在线公开服务,支撑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司法公开平台主要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等。

  司法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公开、信息检索、可视化展现等功能。

  第十条 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运行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为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管理和司法公开等智慧法院信息系统提供数据和智能服务。

  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包括司法数据库、数据管理平台、数据交换平台、数据服务平台、人工智能引擎、司法知识库、知识服务平台和司法区块链平台等。

  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应当具备数据汇聚治理、共享交换、关联融合、可视化展现、知识生成、智能计算、辅助决策、证据核验、可信操作、智能合约等功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设信息基础设施,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支撑。

  信息基础设施包括通信网络、计算存储、通用终端设备以及信息管理中心、执行指挥中心、诉讼服务大厅、科技法庭等重要场所专用设施。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为各类应用系统、数据资源和运维保障提供计算运行、数据存储、通信传输、显示控制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设安全保障系统,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

  安全保障系统包括身份认证平台、边界防护系统、安全隔离交换系统、权限管理系统、安全管控系统和安全运维系统等。

  安全保障系统应当为各类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和数据资源提供主机安全、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分类分级、密码加密、防火墙、安全审计和安全管理等安全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设运维保障系统,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运行维护保障。

  运维保障系统包括质效型运维服务、可视化管理平台、运行质效报告和应急管理平台等。

  运维保障系统应当为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数据资源和安全保障系统提供运行、维护和运行质效分析等运维保障服务。

  三、应用方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应用智慧服务系统进行在线调解、在线诉讼,应当先行注册并完成身份认证,取得登录智慧服务系统的专用账号。

  同一用户注册智慧服务系统应当以个人身份认证和实名注册为主,尽量使用相同的注册和身份认证信息。

  智慧服务系统应当对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支持核对用户身份认证信息,并支持用户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共享应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智慧服务系统相应平台完成注册后,可以在线登录并通过身份认证,关联相关案件参与在线调解、在线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可以应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进行在线申请、接受、拒绝或者终止调解,获得在线调解引导等服务。

  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支持人民法院、当事人、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通过电脑和移动终端设备进行在线调解,支持在线开展调解前协商和解、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选定、音视频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等,支持在线诉非对接、诉调对接程序,保存调解过程中的所有音视频和文字材料。

  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在线管理相关组织和人员信息。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在线提交立案申请。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在线处理立案申请,反馈立案结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在线查看案件相关诉讼费用信息并通过网上支付通道在线交费。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在线发起交费通知、查看交费状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在线填写或提交各类案件相关电子材料,应符合平台告知的相应文件的格式、体例、规范性和清晰度等要求。

  第二十条 智慧服务系统中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电子文件自动纳入案件电子卷宗,并传送智慧审判系统、智慧执行系统、智慧管理系统流转应用。

  对于线下提交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随案同步生成符合要求的电子文件,形成案件电子卷宗。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系统支持电子卷宗随案流转应用,包括阅卷、合议、庭审、审委会讨论、跨院调卷等。

  人民法院利用电子卷宗实现文件数据化、回填案件信息、文书辅助生成、卷宗自动归档等智能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服务系统相应平台和司法区块链核验当事人通过区块链平台提交的相关电子文件和数据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获知相应的平台门户、通信带宽和显示分辨率等技术条件要求,开展在线证据交换、在线举证质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司法区块链等平台,支持对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举证质证后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和重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智慧服务系统提交在线阅卷、在线查档申请。

  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从智慧审判、智慧执行和智慧管理系统中调取相应卷宗或档案流转至智慧服务系统,支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阅卷、在线查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按照相关技术条件要求,通过科技法庭、电脑和移动终端设备开展在线视频庭审,开展在线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语音转写、笔录签名等庭审活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存庭审过程中的音视频和文字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人民法院送达平台、诉讼服务网和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等平台在线查阅、接收、下载和签收相关送达材料。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系统,对接人民法院送达平台,记录各方参与主体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在线送达、接受送达回执,实现在线送达所有环节信息全程留痕,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保全等平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提交或补充申请信息和材料,交纳保全费,也可以在线提起解除保全、续行保全、保全复议等。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保全等平台在线向第三方担保机构申请担保,申请通过后在线交纳担保费,也可以在线取消、变更担保等。

  第三方担保机构在当事人交纳担保费用后,可以在线出具电子担保书,支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查看、下载电子担保书。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和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在线进行保全审核和后续业务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在线发起委托鉴定、选择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

  鉴定机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鉴定等平台在线受理委托任务、审阅鉴定相关检材、出具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鉴定申请人可以在线查阅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在线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出庭;人民法院可以在线对异议或出庭申请进行审核及答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12368诉讼服务热线、诉讼服务网、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平台联系人民法院,进行案件调解、审判、执行、阅卷、查档、信访、送达以及预约事项办理信息的在线咨询查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实现案件电子卷宗的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支持电子卷宗智能编目、信息自动回填、在线阅批、一键归档、上诉审移送与查阅,支持案件收案、分案、庭审、合议、裁判、结案、归档全流程网上办理;对接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提供案件数据服务、案情智能分析、类案精准推送、文书辅助生成等智能辅助应用;依法按需实现法院内部、不同法院之间、法院与协同部门之间的卷宗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执行系统实现执行案件全程在线办理、执行活动全程留痕、全方位多层次监控,支持在线采取财产查控、询价评估、拍卖变卖、案款发放、信用惩戒等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档案相关法律法规,在线完成电子档案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按照依法、自愿、合理的原则,可将诉讼、调解等环节由线上转为线下,或由线下转为线上进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方式支持部分参与者采用线上、其他参与者采用线下的方式参与诉讼、调解等活动。

  诉讼、调解活动采用线下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材料制作形成电子卷宗,并上传至智慧法院相关信息系统纳入管理。

  四、运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确定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责任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安全保障系统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通过安全隔离交换平台支持跨网系信息互通的同时防范网间恶意入侵、非法登录和数据窃取等行为,监测、记录并留存相关信息系统运行状态和网络安全事件,强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机制,加强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展与等级保护标准相符合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建设和测评以及密码应用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确保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制定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数据安全应急处理和数据安全审查等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安全保障系统建立相关信息系统数据权限管理和数据安全风险信息获取、分析、研判和预警机制,遵循“安全、必要、最小范围”原则实现数据共享和安全管控,保证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司法活动中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等数据依法予以保密,不被随意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监督智慧法院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管理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接受、处理在线诉讼、在线调解活动中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和举报,定期组织对各类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结果,调查、处理在线诉讼、调解等司法活动中的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公开工作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运用信息化手段支持个人敏感信息屏蔽、司法公开质量管控。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运维保障系统,按照一线运维、二线运维和运行质效分析等方式支持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保障,一线运维主要负责用户管理、权限分配、系统故障修复和应急响应处理等,二线运维主要负责信息系统运行状态和质效的监控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进行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运行质效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规划、立项、采购、建设、测试、验收、应用和评价等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实现对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主机、软件、存储资源、通信网络、机房和专用设施场所等系统和设施的全面管理,支撑人民法院在线稳定运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相关数据生产、汇聚、存储、治理、加工、传输、使用、提供、公开等过程管理机制,明确数据管理责任,全面提升数据质量,提高数据应用能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应急计划,及时有效处理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停电、断线、技术故障、遭受网络攻击、数据安全漏洞等突发事件。无法立即修复故障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故障性质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及时向用户告知故障信息,直至系统恢复正常,并记录保存故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企业院校开展合作,推进智慧法院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支持、组织、监督合作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格实施合作单位人员的出入、驻场、工作、培训、安全、保密、廉政和离职管理,确保合作单位不得利用工作便利擅自更改、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相关工作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推广应用全国法院统建信息系统,推进各地法院自研系统接入相应全国统建系统。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加强与外部相关信息系统的按需对接和在线业务协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众宣传智慧法院建设的重大意义,推广普及智慧法院相关信息系统应用,针对各类用户做好培训、咨询以及必要的应用演练,建立用户满意度评价、跟踪、反馈、改进机制,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效能。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田璇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理解与适用

2021年5月18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8月1日施行。《规则》共三十九条,明确了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条件,内容涵盖在线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宣判、送达等诉讼环节,首次从司法解释层面构建形成系统完备、指向清晰、务实管用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

《规则》的正式印发,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成果,对于进一步规范在线诉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推动形成“中国特色、世界领先”互联网新司法模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现就《规则》起草背景、主要思路和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重点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则》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路

“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管辖规则、诉讼规则,推动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是《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确定的重点改革任务。近年来,人民法院主动适应互联网时代发展要求,回应人民群众公正、高效、便捷、多元解纷的司法需求,稳妥有序地推进完善案件在线审理机制。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利用先发优势,探索构建全流程在线审理机制,推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审判执行领域深度运用。各地法院依托“中国移动微法院”诉讼平台,逐步推广适用在线诉讼,实现审判模式转型升级。尤其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线诉讼大显身手,实现了“审判执行不停摆,公平正义不止步”,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自201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印发《关于互联网法院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指导相关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实践。但总体上看,上述文件主要针对特定法院、特定时期和特定诉讼环节,还未形成适用于全国法院、覆盖诉讼全流程、效力层级较高的在线诉讼规则。

各地法院尽管积累大量经验,但也存在在线诉讼效力不确定、规则不明确、标准不清晰、程序不统一、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全面总结互联网司法实践成果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规则》,作为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诉讼的主要依据。

《规则》的主要起草思路是:

一是坚持人民性,充分回应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司法需求。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日益普及,人民群众普遍期待司法诉讼更加数字化、网络化、便捷化,推动提升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同时,也担心诉讼权益在参与在线诉讼过程中受到减损。《规则》针对上述情况,既充分发挥在线诉讼灵活、简便、全天候、易操作等优势,又坚持以当事人同意为基本前提,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模式选择权和程序利益处分权,实现提升司法效能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相统一。

二是注重规范性,科学构建人民法院在线办案程序。 《规则》聚焦突破制度性障碍,旨在明确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填补规则空白、统一行为标准、细化程序规范。同时,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一些诉讼领域仍有探索创新余地,《规则》也注重保持制度弹性,表述上适当“留白”,不追求面面俱到,对于一些新技术应用领域的问题,可由各地法院结合审判实际、技术发展情况持续探索、细化完善。

三是彰显时代性,积极适应技术与司法融合应用发展要求。 《规则》积极推动和有效规范新技术与诉讼程序的融合发展。针对区块链存证、非同步审理机制、在线法庭设置、电子送达、电子卷宗等前沿问题,依法确认法律效力、明确审核规则、划定适用边界,并就维护数据信息安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提出要求。

二、关于在线诉讼的内涵和效力

《规则》第一条明确了在线诉讼的内涵和效力。在效力方面,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在线诉讼内涵方面,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 在线诉讼包括从立案到执行的各个诉讼环节,但不要求所有流程均必须在线办理。实践中,司法案件各有其特点,有的适宜在线解决,有的适合线下审理,必须遵循规律、实事求是。无论是“全部诉讼环节在线”,还是“部分诉讼环节在线”,或者“部分当事人线上,部分当事人线下”,都属于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

二是关于在线诉讼的网络载体。 在线诉讼可以通过互联网或专用网络两种方式进行。对于民事、行政等案件,在线诉讼活动主要在互联网上完成,人民法院应当在确保数据和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内外网系统数据互通。对于刑事案件,在线诉讼一般通过专用网络进行,以满足刑事案件审理的技术保障要求。

三是关于在线诉讼的开展方式。 在线诉讼活动主要依托电子诉讼平台开展。考虑到目前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规模、进程尚不均衡,《规则》中的“诉讼平台”还是一个泛指概念,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导建设的电子诉讼平台,也包括各地法院结合工作需要自行建设的平台,是各类服务于在线诉讼工作平台的集合。未来,随着智慧法院建设不断深入,电子诉讼平台也将逐步向规范化、系统化、一体化发展。

三、关于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

《规则》第二条确立了在线诉讼“公正高效”“合法自愿”“权利保障”“便民利民”“安全可靠”五个基本原则,作为开展在线诉讼总体要求。“公正高效”是在线诉讼的根本特征,目的是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更快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合法自愿”是在线诉讼的适用前提,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诉讼模式,但不得不当干预和影响其他诉讼主体的选择权;“权利保障”是在线诉讼的核心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当事人更加充分、便捷、及时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不能为求简便而减损当事人权利;“便民利民”是在线诉讼的价值取向,基本出发点是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降低诉讼成本,统筹兼顾不同群体的诉讼能力和司法需求,提供差异化、精准化的在线诉讼服务;“安全可靠”是在线诉讼的基础保障,各类信息技术的运用必须符合司法规律和技术伦理,保障数据信息安全,避免因技术不当使用或平台利益关联,影响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

四、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

《规则》第三条明确在线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各类民事、行政、非诉和执行程序案件,只要符合适用条件,均可采取在线方式办理。但是,考虑到刑事案件涉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协调衔接,在证据规格、权利保障、数据安全方面也有特殊要求,在线诉讼应当依法审慎稳妥推进,主要适用于案情简单、程序简便或者因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因此,《规则》第三条第二项将这类案件的范围限定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并在第三十七条作出专门规定。

《规则》第三条第五项是在线诉讼适用案件范围的兜底条款,即“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意愿、案件性质、复杂程度、证据情况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例如,部分国家赔偿案件,如果不存在重大敏感因素,当事人自身又有在线诉讼需求的,也可以在线办理。

五、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

《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以及线上线下两种审理方式的转换作出规定。适用在线诉讼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按照《规则》确定的合法自愿原则,在线诉讼是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提供更多选择,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应当以当事人主动选择或者同意为前提。实践中需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方式。 《规则》对当事人同意的方式未作具体限制,实践中至少可以包括:主动作出在线诉讼行为、口头同意、在诉讼平台确认同意、线下书面同意,等等。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可以留痕追溯,均是作出同意的有效方式。

二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效力范围。 当事人关于是否同意在线诉讼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仅对自身产生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诉讼,不影响其他方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的权利,案件可以采取“半在线”方式审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规则》对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作出特殊安排,明确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上述诉讼环节中,要求其他方当事人线下参审,但应当提出合理理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

三是关于“当事人同意”后又反悔的处理。 《规则》明确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后可以作出反悔,但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反悔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考虑到不同诉讼环节的准备时间存在差异,《规则》未对“合理期限”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可由各地法院具体细化或者审判组织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第二,反悔需通过申请方式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第三,反悔不得基于恶意诉讼目的,如果能够认定当事人反悔是为了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批准。

四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法律后果。 《规则》第六条明确,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后,如果既不申请转为线下审理,又其他无正当理由,无故不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或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参照线下诉讼对应情形作出处理,以确保在线诉讼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在线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确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并可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或者擅自退出,视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撤诉或者缺席审理。

(二)案件适宜在线审理

案件是否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需要结合案件性质、特点、证据类型、社会关注度等各方面因素,综合作出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需区分考虑是所有诉讼环节均不适用在线方式,还是部分诉讼环节不宜在线。例如,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一般应当全案线下审理;而对当事人人数众多、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审理耗时长的案件,庭审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下开展,而此类案件的立案、调解、送达等环节可以在线完成。线上线下有序融合衔接,才应当是在线诉讼的主流和常态。

(三)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条件

开展在线诉讼需以人民法院具备技术条件和当事人具备技术应用能力为前提。各级法院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结合自身技术条件,稳妥有序推进在线诉讼,并不要求“一步到位”、追求“应上尽上”,更不能“强上硬上”。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在线诉讼能力做出判断,综合考虑当事人年龄、职业、身体状况、知识背景、所处地域、上网条件、通讯设备、操作能力等因素,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参与在线诉讼的能力与条件,合理确定案件审理方式。

六、关于在线诉讼的主要程序规则

(一)身份认证规则

《规则》第七条明确了在线诉讼身份认证规则。相比线下诉讼,在线诉讼数字化、网络化的特点,更容易引发人们对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问题的关注,因此必须强化在线身份认证程序,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认证方式上。 应当主要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验证身份。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对接公安部门人口信息系统,采取人脸识别方式验证身份。采取这一验证方式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人脸识别的法律法规要求,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

二是在认证环节上。 身份认证是在线诉讼的前提,应当在开展诉讼活动前即有效完成。身份认证时,可以同步告知在线诉讼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征求当事人对是否同意在线诉讼及具体适用环节的意见。针对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需多方参与的重要诉讼环节,应当再次认证身份,确保诉讼主体身份准确无误,诉讼行为合法有效。

三是在认证效力上。 身份认证具有固定诉讼主体和诉讼行为效力的作用。初次身份认证的效力,及于之后各个诉讼环节,被认证人也因此负有妥善保管诉讼平台账户密码的义务。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诉讼平台系统错误或者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视为被认证人行为”的效力可被推翻,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电子材料提交规则

电子材料是开展在线诉讼的基础要素。《规则》第十一条明确了电子材料的主要类型和提交方式。从内容上看,电子材料分为诉讼文书材料和证据材料。从表现形式上看,电子材料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诉讼主体直接在电子诉讼平台中录入的电子文本,即在线填写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案件要素信息等。二是线下实体材料经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材料,也被称为电子化材料。形成方式是对线下已经形成书面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书证等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直接上传至诉讼平台。三是材料本身即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如电子合同、网络购物表单、网络支付凭证等。如果存有上述电子数据的数据平台已对接人民法院诉讼平台,可以直接将电子数据导入诉讼平台。当事人是提交电子材料的主要义务人。如果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卷宗扫描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转化为电子化材料。同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完善系统设置、细化操作指引、畅通数据传输等方式,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交电子材料提供司法便利。

(三)电子化材料的效力与审核规则

线下诉讼模式下,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一般要求提交原件原物,特定情形下可以提交复印件,而在线诉讼如果要求一律提交原件原物,则既不利于案件在线审理,还将加重当事人诉讼负担。因此,《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了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效力及审核规则,实践中需要注意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内涵。 《规则》第十二条主要解决电子化材料的形式真实性问题,其效力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不必再另行提供纸质原件,并不意味着电子化材料必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还需作专门判断。

二是关于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限制。 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既不是当然的,也不是绝对的。首先,电子化材料需以人民法院审核通过为前提,未经法院审核不得在诉讼中直接使用。其次,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效力具有相应限制条件。如果存在形式真实性存疑、内容格式不够规范清晰、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等情形,仍应当提供原件。

三是关于电子化材料的审核规则。 电子化材料本身具有易篡改的特点,为确保其形式真实性,人民法院需审核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考虑到电子化材料审核技术性较强,审核更多需要借助外部力量和其他程序完成,具体包括:对方当事人认可、公证机构公证、先行诉讼活动确认、在线或线下比对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方式只是帮助审判组织审核电子化材料的指引性规则,如果审判组织认为即便采取上述举措,也不足以确保材料形式真实性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线下实体材料。

(四)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及审查规则

在线诉讼模式下,证据的存在形态、表现形式、呈现方式等与线下诉讼模式有较大不同。《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对在线诉讼证据问题作出集中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在线证据交换方式,确立了同步和非同步两种在线证据交换的效力和程序要求;另一方面明确了在线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规则》第十三条明确了在线诉讼证据审查的总体要求和法律依据。考虑到目前我国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作出了较为系统完备的规定,《规则》对一般性电子证据审查规则不再作重复性列举。

《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近年来,公证机构、第三方存证平台等大力推广区块链技术存证,涉区块链纠纷日益增多。同时,由于效力和审核规则不明,区块链存证领域存在过度夸大区块链证据效力、误导当事人存证,以及混淆法院内部区块链技术应用与区块链存证的界限,利用法院背书等乱象,亟待予以规范。因此,《规则》进一步规范了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促进区块链存证行业有序发展,有效解决取证难、认证难问题。关于该问题,有四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性质。 目前,我国诉讼法上尚无“区块链证据”这一证据类型,所以《规则》未采用这一表述,而是从技术特征角度将之描述为“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其在性质上属于电子数据。需要指出的是,区块链基于自身技术特点,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储电子数据内容本身,所存储的是经过加密运算所得的哈希值,并经由对哈希值的核验,判断电子数据本身是否被篡改。

二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效力。 区块链技术基于自身链式数据结构、分布式存储和加密机制等技术特点,能够很大程度上保障数据上链后难以篡改,为人民法院认定证据真实性提供技术支撑。因此,《规则》第十六条明确,“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区块链存储数据的真实性推定效力,但由于区块链技术并不能确保上链存储前的数据必然是客观真实的,因此该推定规则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上链后未经篡改”,并非直接确认区块链存储数据的完整真实性。

三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审核规则。 虽然区块链技术本身具有防篡改的优势和特点,但这种技术保障并非绝对的,区块链技术的底层架构、共识机制、节点数量和分布,以及存证主体的合法性、存证所依赖的软硬件系统、乃至存证技术规范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到上链后数据的真实性。

基于《规则》第十六条的推定规则,数据上链存储后的真实性是可推翻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审查内容包括存证平台的主体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存证硬件系统的安全清洁性和可靠可用性、存证技术和过程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等方面。

考虑到上述审查内容技术性较强,审判组织主要通过分配证明责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听取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专业鉴定等环节和方式,综合各方意见作出判断。

四是关于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 区块链技术并不能保证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客观真实性,若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关于真实性审查的启动条件。考虑到区块链存证本身即是证据保全的一种方式,提交证据一方已完成举证和说明义务,因此,启动上链前数据真实性审查,不仅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还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主动进行真实性审查。第二,关于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内容和方式。结合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一般规定,以及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特点,审判组织应当着重审查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和存储过程,是否有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等程序保障,以及能否有关联数据或证据与之印证。第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当事人对上链前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或者说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提供区块链存储数据的一方当事人,由数据持有方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有效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五)非同步审理机制

《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首次确认了“非同步审理”机制效力,明确了“非同步审理”机制的适用环节、条件、方式和限制条件。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非同步审理”的涵义。 “非同步审理”是将原来需要各方诉讼主体在同一时空共同完成的诉讼活动,由各方诉讼主体依托诉讼平台,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分别完成,并统一汇集至诉讼平台,利用信息技术可记录留痕、可查询追溯的特点,打破时空限制,提供诉讼便利。“非同步审理”不等于“书面审理”,在线提交书面材料或录入相关信息只是其中一种方式,根据相关诉讼环节的需要,也可以采取音频、视频等方式完成“非同步审理”。

二是关于非同步审理的条件。 “非同步审理”虽然具有低成本、便捷性方面的优势,但是在审理的效率性、互动性上有所欠缺,实践中应当以同步审理为主,非同步审理为辅,一般适用于当事人不便集中参与诉讼活动,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由于非同步审理方式涉及各方当事人程序利益,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为前提。同时,人民法院具有是否采取“非同步审理”方式的决定权,应当根据当事人需求、案件情况、审理进程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是关于非同步庭审的适用。 “非同步庭审”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一种特殊庭审形式,需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范围和方式。在适用条件上,需以同步庭审确有困难,当事人主动申请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为前提条件。在适用范围上,限于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方式上,需通过录制视频方式,按照庭审程序环节进行,不得采取书面方式审理。

(六)在线庭审规则

在线庭审是在线诉讼的核心环节。《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在线庭审的适用情形、庭审活动、庭审纪律、庭审公开、证人出庭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实践中,需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在线庭审适用情形。 《规则》调整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线庭审仅限于简易程序案件的规定,原则上可适用于各类适宜线上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规则》在积极拓展在线庭审适用范围的同时,也严格规范适用的情形,明确了不适用在线庭审的七种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意、客观条件不具备、案件本身不适宜三种类型。在线庭审适用应当以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审理为原则,实践中需坚持“当用则用”,并非“能用尽用”,庭审方式应当服务于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果。

二是关于在线庭审方式和程序。 《规则》所指的在线庭审,既包括各方诉讼主体均在线参与庭审,也包括部分当事人在线,部分当事人在线下的庭审形式。在线庭审必须在诉讼平台上进行,采取视频方式开庭,而不得采取电话、书面等方式。在线庭审的程序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诉讼环节和程序进行,总体上与线下庭审程序相一致,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不得因庭审方式的不同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是关于在线庭审纪律。 在线庭审应确保庭审活动的庄重严肃性。一方面,在线庭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线下庭审中的纪律性要求、禁止性规定和行为规范,对在线庭审同样适用。另一方面,《规则》结合在线庭审的特点,对庭审纪律作出特殊规定。对于非因技术等客观原因,当事人不参加庭审或者擅自退出的,可视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并按相关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在线庭审易受到技术因素影响,当出现“不按时到庭、脱离庭审画面、庭审音频、视频静止”等情形时,不宜直接认定违反庭审纪律,人民法院有必要先作出提示、警告,要求其说明理由。

四是关于证人在线出庭。 我国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方式作证。在线诉讼模式下,证人在线出庭也属于出庭作证的一种形式,关键是要解决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和不受他人诉讼指挥的问题。因此,《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在目前技术条件下,尽管不能完全赋予证人自由选择在线出庭场所的权利,但可以通过指定相对便利的在线出庭场所,解决在线出庭时证人中立性问题。例如,实践中部分法院与街道、社区合作建设专门的在线庭审工作室、证人作证室等,未来还可以探索证人就近选择人民法院数字法庭在线出庭作证。

(七)电子送达规则

《规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明确了电子送达的总体机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生效标准等。实践中需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 《规则》坚持以“当事人同意”作为电子送达的前提,同时对“同意”的方式予以拓展,建立了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将同意扩展至事前的约定、事中的行为和事后的认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稳妥有序扩大电子送达的适用。

二是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文书范围。 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应该严格遵守现行法律规定,除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法院外,其他法院尚不能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根据试点情况,积极推进《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各地法院需根据修法情况,在有明确法律依据之后,才能电子送达裁判文书。

三是关于电子送达的主要方式和平台载体。 为确保电子送达规范性和便捷性相统一,《规则》明确了电子送达发出端应当是人民法院统一的送达平台,确保送达过程可查询、可验证、可追溯,形成有效的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的到达端可以是多样化的电子地址,包括受送达人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等。

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内容材料原则上只应采取一种送达方式,以便确定送达生效时间,便于当事人行使后续诉讼权利。《规则》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的附随职责,适用电子送达后应尽量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作出提示和通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提升电子送达有效率。

四是关于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 《规则》明确了两种送达生效标准和情形: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主义”。对人民法院向主动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主义”。关于“收悉主义”的适用,首先应把握“收悉主义”的两个适用条件:一是需满足当事人已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只是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提供的地址有错误;二是应当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如经过实名认证的、曾经完成过有效送达的、近期内活跃使用的电子地址等。人民法院对此应有一个查明和判断过程,而非向任意一个可获取的电子地址送达。其次是把握“收悉主义”的送达生效时间。既然采取“收悉”主义,就不宜再按“到达特定系统”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而应当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标准。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这种判断标准既符合受送达人接受信息的客观状况,也有利于及时确定送达效力,开展后续审判工作。

七、关于妨害在线诉讼的处罚

《规则》第二十八条集中规定了违反在线诉讼程序要求,实施妨害在线诉讼行为的处罚规则。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应当存在故意,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禁止性要求,或者在人民法院提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主要是违反了《规则》关于在线调解、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纪律、证人在线出庭、在线庭审公开的相关禁止性要求,存在披露传播调解过程和内容、扰乱庭审秩序、证人旁听案件庭审、违法违规录制传播庭审过程等行为。在处罚依据上,上述行为均应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按照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刑事案件在线审理

《规则》充分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针对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适用环节、庭审要求等方面作出专门规定。在适用条件上,人民法院对符合《规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刑事案件,在征得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在线方式审理。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存在一定差异,除当事人外,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和具有独立诉讼权利的辩护人均是重要的诉讼主体,享有相应的程序利益,因此适用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其同意。在适用环节上,刑事案件在线审理主要适用于讯问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判环节。《规则》关于立案、证据交换、证据认定、送达、签名等诉讼活动的规定,原则上均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在庭审要求上,《规则》区分被告人、罪犯是否在押的不同情形,分别明确在线出庭的具体场所和方式。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原则上不得在非指定场所以外的地点在线出庭,以确保刑事案件在线审理的规范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九、关于在线数据信息保护

在线诉讼需高度重视和防范数据信息安全风险。因此《规则》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总体上确立了人民法院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的权利主体地位,明确了各方主体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的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切实加大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保障在线诉讼安全、规范、有序运行。

十、关于《规则》的效力范围

《规则》印发前,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已有关于在线庭审、电子化材料提交、电子送达等方面的规定。《规则》结合审判工作实际,优化完善了上述规定。因此,之前印发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中的在线诉讼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应当以《规则》为准。

需要明确的是,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可依据《规则》调整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部分规定,具体包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则》与《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之间不存在替代关系,《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继续有效,但《规则》对《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调整的,互联网法院应当适用《规则》的规定。

作者:刘峥、何帆、李承运

编辑: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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