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关注电子商业汇票推广应用与受理环境
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下发以来,人行银川中支高度重视,积极进行工作部署并听取多方意见反馈,力求按照要求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电票”)的推广应用工作。2016年,宁夏商业汇票承兑业务量超过5万笔,金额超过600亿元,其中,电票承兑业务占比分别为12.3%和28.9%。从数据来看,电票业务发展潜力很大,但是,在实际推广过程中,银企积极性不高、银行网点开通率低、再贴现办理期限与电票期限不一致等问题亟待关注。
据人行银川中支支付结算处处长马芬介绍,银行和企业对电票业务的积极性不高,是目前推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银行端来看,银行未将电票推广纳入绩效考核,且电票系统需要维护升级以及人员培训,其带来的利润有限,银行缺乏推广动力。从企业端来看,一是宁夏票据市场中以中小企业为主,企业之间关联性弱,所开具的票据笔数多、金额小、背书次数少、流转范围窄,客观造成纸质商业汇票使用习惯难以改变。宁夏2016年100万元及以下纸质商业汇票承兑业务量笔数与金额分别占商业汇票承兑业务量的75.7%和20.9%。二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一些银行要求企业缴存的保证金往往高达100%,丧失了商业汇票的杠杆功能,降低了企业签发票据的积极性。三是部分金融机构开发的电票系统存在漏洞、标准不一,导致电票流转过程中出现诸如电票系统不能正常运转、被背书人无法正常签收、误操作无法及时补救等问题,导致企业对电票缺乏信任。
同时,受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理念、风控措施以及基础配套设施的影响,银行网点电票业务系统开通率普遍不高。目前,宁夏仅有35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344家分支机构加入电票系统,占比为27.72%。究其原因,一是部分银行将电票业务集中在总(分)行营业部或者一级支行;二是部分银行根据业务需求接入电票系统;三是设在乡镇的涉农金融机构网点缺乏票据业务需求;四是对于村镇银行等小型银行,默认不鼓励开展商业汇票业务乃至接入电票系统。此外,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电票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电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为1年。人民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再贴现业务时,再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与电票最长付款期不一致,这对引导金融机构加大电票的普及存在一定影响。
对此,人行银川中支提出,应积极营造电票系统的推广应用环境和受理环境。建议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一方面要加强引导,鼓励银行电票业务费用在不高于纸票的前提下,将电票推广纳入绩效考核;根据各省票据业务发展情况,可以将50万至100万元的纸质商业汇票纳入电票推广范畴;出台电票业务的相关优惠政策,例如优先办理电票业务、降低开通电票网银、票据承兑、贴现等费用费率,引导企业加大电票的使用力度;另一方面应不断完善改进电票系统,建立存在问题汇总解决机制,对存在的系统问题尽快加以解决;督促银行机构完善电票系统的各项配套措施,加快自身网上银行系统的改造与升级;在保证安全性的基础上,应简化行内电票系统客户端的操作手续,使之更具便利化、人性化,降低客户操作难度;在对电票办理再贴现时,可确定再贴现期限最长在1年以内。
黑镜律师观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试票”风险
经济观察网 刘天翔、杨洋/文 近期,笔者团队接受媒体采访,就某民营企业巨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称“电子商票”)追索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分析。
该案件基本情况如下:A公司副总经理闫某与B公司实际控制人肖某合谋,以“试票”为名(即测试电子商票系统是否可用),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以A公司名义向B公司开具了巨额电子商票,B公司将其中部分票据背书转让至C公司套现。
后C公司提起诉讼向A公司和B公司追索,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和B公司应当对票据金额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造成A公司的巨额损失。
A公司后向警方报案,闫某和肖某被刑事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已在审判阶段。该案件具有一定代表性,反映出实务中电子商票存在的一些潜在法律风险,本文旨在对相关风险进行解析。
商业汇票与电子商票
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电子商票是指通过电子方式签发、流转和结算的商业承兑汇票,具有无纸化、便捷性和高透明度等特点。与传统纸质票据相比,电子商票在形式、签章和流转方式上都有所不同,主要依靠电子签名和电子系统进行操作。
在我国,商业汇票起源于1979年,央行首次批准了部分企业签发商业汇票。1995年,《票据法》审议通过,并在之后两年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逐步开始规范票据市场。
电子商票初见于2005年,部分商业银行开始在票据电子化和电子票据应用方面进行探索和尝试。
2009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在北京、上海、山东、深圳四地投产试运行,并由央行清算总中心运营。2016年,上海票据交易所成立。2017年10月,ECDS正式移交切换至上海票据交易所进行运营。自此,ECDS与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一组成了完整的票据电子化交易系统。
当前,电子商票在我国的应用范围较为广泛,常见于企业间贸易结算、融资活动(贴现融资、供应链融资)、金融市场交易。
在大型集团企业内部及其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交易中,电子商票可以作为一种高效的支付工具,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金流转效率。对中小企业而言,电子商票可以缓解其融资难问题,通过贴现等方式获取资金支持。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电子商票进行资金运作和风险管理,同时为企业提供贴现、融资等金融服务。
相比于传统纸质商票,电子商票具有以下优势和特点。
(1)安全性高:电子商票采用电子签名等安全技术,确保票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效防止假票和克隆票的出现。
(2)便捷性强:电子商票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传输和交易,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提高了交易效率。
(3)成本低廉:电子商票省去了纸质票据的印刷、保管、运输等成本,降低了企业的运营成本。
(4)信息透明:电子商票的所有信息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上记载生成,方便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信息查询和管理。
电子商票的风险类型很多,包括法律地位不明确/法规不健全、接受度与流动性风险、技术与操作风险、道德风险、信用与兑付风险、纠纷与取证风险等。但从近几年的纠纷来看,主要风险仍出现在承兑人信用问题。
电子商票的承兑是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如果承兑人的商业信用出现问题,可能会导致电子商票到期无法承兑,给持票人带来资金损失。同时,由于近几年市场情况原因,在电子商票的兑付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因承兑人资金不足、故意拖延等原因而导致的兑付风险。此外,如果持票人未能及时行使追索权或追索权受到限制,也可能导致无法顺利兑付。
电子商票的“试票”风险
在前述提到的追索权案件中,“试票”是指闫某利用A公司财务人员对电子商票系统不熟悉,以测试系统是否能正常开票为名向B公司开具电子商票的行为。
从实务经验看,企业拟开通电子商票的开票功能,只需在银行开通电子商票开票业务,并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网站注册成功,即可给其他公司开具电子商票,一般并不存在向其他公司开票的“试票”环节。
票据无因性是市场上的交易者愿意接受各类票据的基础。《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一般认为票据关系与交易基础关系是相分离的,票据一旦合法生成权利就自然产生,交易基础关系存在瑕疵不影响票据权利的效力。
我们必须要指出,电子商票作为集传统结算方式、信用工具和融资手段作用于一体的汇票品种之一,一旦开具成功且被收票人签收,便无法进行“撤票操作”,出票人需承担票据即期后的兑付义务。因此,我们并不建议企业采取“试票”行为,并且应对该类行为进行严格约束。
初始使用商票系统开票时,若财务人员没有开具电子商票的实操经验,我们建议可以请教有操作实务经验的其他财务人员进行指导,或在虚拟开立电子商票的软件或系统中进行测试。
若因特定原因一定要采取“试票”方式,我们建议:收款人或持票人均应是出票人所信任的主体,测试后及时撤回或作废试开的电子商票;“试票”应当选择小额、单笔的方式;开立电子商票时应当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避免因未及时撤回或作废试开的电子发票,持票人将该“试开”的票据背书转让、贴现或质押,导致企业损失。
非 真实交易与欺诈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所以,《票据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电子商票的基础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于非真实交易的商业汇票开立,其行为已经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是可能构成欺诈的。
如果交易双方都明知票据系基于虚假交易生成,彼此之间一般互不构成欺诈。但持票人将该瑕疵票据背书转让、贴现或质押的,则对后手持票人可能涉嫌欺诈。
《票据法》对于出票人和持票人的欺诈行为的后果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针对于持票人,《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针对于出票人,《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同时针对于出票人和持票人,《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电子商票的风险管理
电子商票的风险控制管理本身是一个较大的主题,我们基于实务经验提出一些建议,在此抛砖引玉。
企业经营者和财务人员应深入学习《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电子商票的法律地位和操作规范,仅在具有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形下才能开具商票,不得违法开展商票质押融资、贴现等业务。
出票人在开具电子商票时,应严格审核票面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所有信息均符合法律法规和真实情况。
企业应建立电子商票管理制度,明确电子商票的开具、审批、流转、保管、兑付等流程,确保各环节均有明确的责任人和操作规范。建立经办与审核岗位隔离机制,设立专门的岗位或部门对电子商票的管理进行内部监督,确保各项操作符合制度要求,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
企业应建立从接收、审核到流转、兑付的全链条审批机制,确保每一步操作都经过严格把关。
定期检查承兑人账户余额,确保有足够资金支付票款,避免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的拒付风险。
遇到“试票”或虚假交易,企业如何应对
如前所述,“试票”本不是常规的商业行为,没有经验的企业财务人员可以请教有操作实务经验的其他财务人员进行指导,或在虚拟开立电子商票的软件或系统中进行测试。
企业经营者应当谨记,票据一旦开具成功且被收票人签收,即代表承兑人承诺对于票据即期后对相应票据金额兑付,原则上企业应严格杜绝任何所谓“试票”的情形发生。
当然,出票人可以通过自身的企业内控防止“试票”或虚假交易的情形出现在出票人与第一手持票人之间。但由于我国市场信用体系并不完善,票据义务人与持票人仍可能遇到不同的情形。
1、 持票人可能会遇到前手持票人与出票人基于虚假交易开立电子商票的情形 。
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原则上只需要提供具有连续性的背书并且持票人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不得仅以票据基础关系存在瑕疵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票据的兑付义务。
除非票据义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举证证明持票人明知票据系无效票据,或持票人对无效票据的获取存在重大过失,否则票据义务人应当正常兑付。
故而持票人在获取票据时,只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明知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的票据不予接受,即可避免此风险。但持票人若明知存在相应风险仍接受票据,亦即应当承担相应风险。
2、 票据义务人可能会遇到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形 。
如前所述,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原则上只需要提供具有连续性的背书并且持票人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义务人仅以票据的交易基础关系存在瑕疵作为抗辩理由的,很难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可以考虑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证明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以此不承担兑付责任,但票据义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票据义务人不能证明存在前述情形,一般仍推定持票人系合法取得票据。
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
前文提到,票据无因性是市场上的交易者愿意接受各类票据的基础,票据无因性理论是欧美国家普遍采用的,但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我国的《票据法》也规定了几个例外情形。
1、直接前后手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2、恶意持票人
《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无偿取得票据
《票据法》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通过对前述追索权纠纷案件的讨论,我们希望企业管理者能够意识到,在享受电子商票便利性的同时,应当尤其注意与之相伴的风险,不规范操作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和财务损失。
企业在使用电子商票时,必须树立高度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票据的签发、流转和兑付均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企业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和审批流程,确保电子商票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刘天翔、杨洋系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黑镜律师团队联合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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