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应用规则 跨境电子数据如何取证?

小编 2025-04-12 电子技术 23 0

跨境电子数据如何取证?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运用,跨境犯罪和网络犯罪日益呈现深度融合的趋势,跨境网络犯罪不断增多。相较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的跨境需求与日俱增,但各国在数据权、信息权上的不同认识以及司法程序方面的差异,对跨境电子取证的效率和价值产生了重大影响。为更好适应数字时代的要求,协调好保护数据主权、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权益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关系,亟须对跨境电子取证的理念和路径进行深入探索。

01

跨境电子取证有待解决两个问题

跨境电子取证蕴含三个关键概念,即“跨境”“电子数据”和“取证”,它们分别涉及主权、私权和公权。“跨境”主要涉及司法管辖权,这是一国主权的象征;“电子数据”更多体现为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主要涉及私权;“取证”则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属于公权的范围。笔者认为,当前,跨境电子取证中亟待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寻求技术与法律之间的平衡。一般而言,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进行电子取证,需要办案机关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方式程序复杂且耗时较长。而且,传统刑事司法协助要求明确证据所在国。但在互联网时代,如“暗网”中的数据可能无法确定其物理存储位置,云计算技术的应用也令数据的具体位置难以确定。这些都使得基于国际法的传统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方式难以适应时代需求。

因此,跨境电子取证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适应技术的发展,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设计出有效的取证模式。这需要在尊重数据的弱地域性与刑事执法管辖权的强地域性之间寻求平衡。

寻求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电子数据不仅是信息的载体,还具有证据的属性,这种双重属性使得电子数据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面临复杂的境地。一方面,数据保护,相关法律如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强调对数据的保护;另一方面,当电子数据被作为证据使用时,涉及公权力对相关信息的合理获取,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的侵犯。那么,就要在数据保护和公权力干预之间保持平衡。

“数智”时代,若固守数据的“私权”属性,可能会阻碍智能产业的发展。当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数据流动方面采取了更加包容和开放的态度。我国也正在逐步开放数据跨境流动。例如,2024年3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的《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第3条指出,在国际贸易、跨境运输、学术合作、跨国生产制造和市场营销等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向境外提供,如果不含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则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这不仅有利于相关产业的发展,也为打击跨国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数据支持。

在国际层面,《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又称《布达佩斯公约》)、《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等,均在数据流动的便利性上积极寻求合作,但同时也通过限制取证范围、取证方式以及保证救济方式等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02

跨境电子取证的“融合”化理念革新

在涉及主权问题的跨境取证方面,解决难题的一个关键点是管辖权,这决定着证据的取得是否具有合法性。一国立法机关一般根据属地原则确定管辖权,但互联网的虚拟边界使得实践需求与传统司法制度出现不协调。为解决这一问题,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正以多种形式展开。例如,在欧盟范围内,欧洲逮捕令逐渐成为引渡的替代方式。欧盟法律通过确立共同的刑事诉讼基本权利和诉讼原则,逐渐认可对成员国收集证据的采纳义务,避免以成员国法的形式合法性为由拒绝跨境证据。

虽然各国刑事法具体内容不同,但在刑事犯罪的打击上却具有共同的责任。这一点在各国刑事司法合作中对“犯罪”概念的认识上就可以看出,各国在司法合作中并不会因某个行为在一国被规定为犯罪还是行政处罚的不确定性,就否定合作的可能。

在跨境电子证据的审查中,由于各国对电子数据的治理和监管规定有较大不同,办案人员取回的证据可能面临合法性质疑。抛开不同法系证据规则的具体差异,跨境传输电子数据不仅是为了提供证据,而且是为了在庭审中保障证据的可靠性和可采性。对于所提取的电子数据而言,其价值在于证明案件事实,因此,笔者认为要结合跨境电子证据的特点,发挥其最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具体来说,在证据合法性问题上,应避免以传统证据审查的形式问题为由否定跨境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跨境电子证据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笔者建议以“实质合法性”为跨境电子证据的审查标准,有利于弥合中外证据规则中的权利话语差异。

此外,立足实体程序一体化的考量,一方面,在证据获取上应兼顾对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在获取信息类型上也应注意与实体犯罪的严重性成比例,换句话说,任何在跨境电子证据审查标准上的缓和,都需要与其打击此类严重犯罪的政策需求成比例。例如,《网络犯罪公约》等在电子数据传递的类型上明确了非内容数据的传递立场,而对“内容数据”进行了限制和保留,同时要求数据跨境传输建立在保障基本权利的基础上,为此还设计了对权利保护的一致性与相似性审查;在电子数据跨境的合作上大都限定为涉及预防、侦查、调查或起诉严重犯罪的需要,而不能用于民事、行政或者商业查询。

03

跨境电子数据的协作与分层取证路径

在网络时代,基于地缘政治立场的“小圈子”跨境取证方式已难以满足犯罪治理的需求。为了满足电子取证的便捷性和及时性要求,需要创新全球性的刑事司法合作方式。从双边条约到区域性公约再到国际性公约的发展路径应当成为趋势。具体而言,可探索以下两条路径。

依托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公私”合作取证。全球网络犯罪治理中,信息源成为关键。与传统的点对点通信信息不同,网络背景下的数据控制权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当前,网络服务提供商已从单纯的信息通道连接者转变为信息社会的治理者。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专门规定了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责任,要求他们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置措施并接受社会监督。此外,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算法推荐等领域,我国制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均要求平台在履行协助执法的事后义务的同时,还要履行监测预警、身份核验、风险评估、算法备案等事前事中义务。

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社会中的信息控制能力,传统的刑事司法合作模式,即公权与公权的对接,在国际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正在转变为公权与私权的对接,这种方式更为高效和便捷。无论是区域性国际公约中的相关条款,还是《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第27条b项,跨境调取数据的程序设计实质上都反映了公私合作模式的运用。

与刑事诉讼需要相匹配的分层取证。当前,各国在数据治理方面普遍采取分级分类的策略。在跨境电子取证领域,数据分类尤其重要,一般包括用户数据、流量数据、内容数据等类型。内容数据一般涉及沟通交流中传递的信息实质内容,通常具有较高的侵入性。因此,在多数协议中,对内容数据和流量数据的提取都设有太多限制。在跨境取证的数据分类中,应考虑跨境电子取证受数据流动规则的制约,但取证过程不能完全遵循一般的数据流动规则。

取证是侦查行为的一部分。在电子数据取证中,往往以数据的公开与否作为是否可以在线提取的判断标准,但实践中“公开”的概念并不明确。笔者认为,以公开与否作为标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可操作性不强,建议将其作为方法而非标准。事实上,肯定公开数据提取的合理性,实质上就是否定了用户合理的隐私期待或者信息保护需要。直接依据诉讼程序的特定意义对信息进行有针对性的分类更为合理。在侦查阶段,可从侦查行为的意义进行分类,并根据数据提取对用户隐私的影响进行分层,设置不同层级的取证程序。

但是,在考虑用户隐私期待的同时,也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特殊需要,例如,在生物识别数据上,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大都将其作为特殊保护的数据类型,但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指纹、图像等的收集都是必需的,相对来说保护层级的强烈性有所削弱。

当然,数据的分层保护虽以用户隐私保护为基础,但也应坚持维护国家利益。数据安全法第2条规定,在境外开展的数据处理活动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作者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冉)

来源:检察日报·观点版

马雨嫣|数字经济下区块链存证证据真实性认定规则的司法应用及优化途径

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催生出灿烂的数字化法治建设,区块链技术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去中心化、信息共享、去信任化、高效协作和不可篡改性等技术优势在证据存储、认定与鉴真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也面临着司法应用中对其真实性认定的各种困境与挑战。从数字经济下司法应用视角出发,针对性提出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区块链存证证据真实性提升的各种对策。从促进上链前数据审查标准的类型化改革出发,以技术性认证提高司法机关对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认可度为目标,建设全过程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构建区块链存证的审查规则,探索区块链有资质存证平台的规范性体系建设,为目前区块链存证证据真实性研究提出具体指引。在司法应用过程中,运用区块链技术助力数字化法治高质量发展,不断推进司法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促进司法智能化深入发展,有效助力数字经济和数字政府的健康运行。

引言

在数字化法治不断发展的当下,新兴的区块链技术结合的区块链存证证据的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透明性和不可篡改性日益受到关注。传统的证据保存方式往往面临着被篡改、丢失或伪造的风险。而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兴起,一种新型的存证方式——区块链存证证据开始受到更为广泛的关注。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社会总体经济的形态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为更好适应这种数字化的经济模式,数字化法治应运而生,进入飞速发展时期。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提出了“数字中国”国家发展战略。为了更好地促进党和政府关于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促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的贯彻与落实,以法院、检察院为首的司法机关更在司法实践中加快政法智能化、信息化建设,积极探索互联网技术在政法工作中的运用,促进数字化法治的建设和发展。

在这种数字化法治的大背景下,在线诉讼逐渐兴起,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领域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传统的电子数据在平台海量大数据的基础上,越来越不能满足互联网案件、经济案件等对于关键性电子数据准确性、精确性的需求,其易篡改、易变化等不足也为此类案件的司法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因此,利用区块链去中心化、难以篡改、去信任化、全过程哈希、易于留痕等技术优势与电子证据保存、认证的司法需求契合,区块链存证证据运用而生,利用区块链技术来存储证据能够解决电子证据的适用难题,不仅弥补了传统的电子证据在真实性方面的不足,也是推动区块链技术为核心的数字产业化、增强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的重要手段。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促进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产业的培育壮大,打造中国数字经济形态新优势,加快推动数字产业化。推动共识算法、加密算法、智能合约、分布式系统形态等区块链技术上的创新,将联盟链作为突出性重点,推动供应链管理、区块链服务平台和金融科技、政务服务等领域应用方案提质增效,完善区块链相关监管机制。《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首次使用了“区块链证据”这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21-2025)》指出,区块链技术应用是新时代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技术发展需求之一,明确将“融合区块链等新技术实现执行高效智能”作为一项任务。2022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将促进区块链平台建设建立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作为关键性任务,要求更广大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区块链防篡改技术上传储存证据,进行存证证据的相关优化。

区块链证据能够提供良好的数据可追溯性,可以记录证据的存证和交易过程,可以追溯证据的来源和流转路径,研究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理论可以帮助实现证据的溯源和追责,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可追溯性,能更好地解决证据抵赖问题。同时,加速参与主体多方协作、促进业务数据可信共享、实现监管公开透明,正在成为全球技术发展的前沿阵地。

(二)探究:何为区块链存证证据鉴真

区块链数据存证的过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数据哈希,将要存证的数据通过哈希算法生成唯一的哈希值,该哈希值可以代表原始数据的内容。第二步将数据的哈希值和相关的元数据(如时间戳、存证人等)打包成一个交易,发送到区块链网络中,这也被称为存证交易。之后就是比较重要的区块链验证,即一旦存证交易被包含在区块中,并被其他参与者确认,该数据的存证就被认可为有效。同时由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性和不可篡改的特性,能够有效该数据被篡改或者伪造,数据存证的可靠性得到了增强。最后就是数据的检索,通过区块链上的存证和交易过程,以智能化手段可以快速检索到对应的数据,以区块链存证数据的可追溯性,可以更好地实现数据的溯源和验证。

要想论证区块链的鉴真能力,前提是要将区块链证据与传统电子证据概念相区分。首先,区块链证据与传统电子证据相比较而言,具有载体的多数性与证据的多数性的特点。传统的电子证据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上链存证,便具有了区块链证据的特点,这一特点符合证据印证的客观条件,既能很好保存证据的完整性,又能体现出链上证据的真实性。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关键电子证据的存证与认证具有独特的优势,在我国传统的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证明力单个往往不足,需要多个证据互相证明来提高其证明力,即为两个以上的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能够互相印证。区块链技术体系下的存证证据具有“多数个证据”“可重复检验性”“稳定性”“客观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与上文所提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印证体系”相符合,从技术层面上确定了证明区块链存证证据真实性的天然优势。

其次,区块链证据可以重复检验,从电子技术层面讲,每份区块链证据具有唯一的哈希值算法得出的数据指纹,只有输入同一值哈希值算法才能得到相同的一份区块链证据,同时区块链证据也不因其中任一份的损毁而毁灭,可以经数据反复调取与检验。

再次,区块链证据具有稳定性的特点,传统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被篡改与毁损灭失的风险比较大。区块链证据则从入链开始即被永久保存,链上证据的每次调用与修改都会有新记录进行保存,换言之,区块链证据是不断更新不同节点的链条,从最原始数据一直指向无限,这也保证了区块链证据具有传统电子证据不具备的稳定性特点。

此外,区块链证据具有客观性,虽然说传统的电子证据也具有客观性特点,在区块链中,每份存证证据都会随着全过程留痕而形成其唯一的哈希值指纹,即使将该数据进行增删修改,其操作过程也会形成新的哈希值数据指纹。对于原始数据来讲并不产生任何改变,每个哈希值数据指纹相当于每份特定证据的特定时空下的唯一密钥,这也是相较于传统电子证据来说所具备的新型特点。

最后,区块链证据的痕迹可被补强。区块链证据的存储是不同的节点,其随操作的时间与空间的变化而产生新的记录节点,不同的节点又具有自己唯一的电子数据指纹,固然在链上的证据所产生的痕迹节点进一步对区块链证据进行补强,从而加强了原始证据的稳定性。其次随着新节点的不断累计,区块链证据的被篡改的难度就会越来越大,被篡改的可能性就会越来越小,从而也加强了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

区块链是指由分布式计算机网络组成的去中心化的数据库,其网络架构技术具有分布式、扁平化的特点。在区块链中,每个区块都包含了前一个区块的哈希值。每一笔交易或记录都会被记录在一个区块中,然后加入链上,从而形成一个链式结构。这确保了一旦数据被写入,就几乎不可能被篡改,这种特性极其适合某些司法案件的证据存储,从而越来越受到青睐。从广义上来说,区块链证据包括直接生成于区块链系统中的区块链存证证据也被称为原生型区块链证据和入链存储形成的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也叫转化型区块链证据,前者实质上整合了证据形成和存储两个过程,人为因素影响小,可信度较高;后者在证据产生后要进行入链存储才能形成,涉及的类型多样,人为因素影响大,存在的问题也较多。

电子证据区块链存证与区块链存证证据在事实关联性、价值、功能等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之处,电子证据区块链存证只是将原有证据形式进行区块链化,将区块链的部分技术、哈希存储、区块链验证等作为入链前证据存证的方法,通过区块链的相关技术特征来保障上链后的电子证据不受任意人的删改与增加。区块链存证证据则更多在经济纠纷、互联网案件、如比特币等加密数字货币的纠纷中较为常见,案件中平台利用区块链技术为案件相关加密证据及数字货币的去向提供强大的技术支撑,这些加密数据、数字货币及相关加密证据从形成到流通的上游环节都会由区块链技术被链上的节点如实记录下来并实时保存,生成独特的哈希数值指纹,每有增删又会形成新的指纹,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相当的可靠线索,这些基于区块链技术存证而产生的证据就属于“区块链存证证据”。

同时要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区块链存储仅为链上的后相关加密数据及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可靠担保,但对于该类加密数据在入链存储之前的发现、保存、提取、流转阶段是否被不当删改、替换、增补则不提供任何保障。与电子数据区块链存储不同的是,区块链存证证据都是在链上直接生成的电子证据和加密数据,这类电子数据具有极高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和可靠性。它可以应用于各种场景,如合同存证、经济数据存证、公共证明等。

区块链存证证据在认证阶段存在采纳标准不统一,缺少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认证标准,实践中法院对区块链存证证据的采纳标准不尽相同,出现了认证层面的矛盾,体现在采信与排除的原则标准不同。

区块链证据也存在通过技术自证的能力不足,需要国家公证进行公信力的补强的问题。这也导致相关往往需要通过“公证”的书证化方式予以信用背书,出现书证过多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尽管有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区块链第一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部分规定作为其证明力的背书,在区块链技术拥有可追溯、不可篡改、时间戳、哈希数值指纹等技术优势的大背景下,但它仍然没有被广泛认可,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与之先进技术特征相符合的证明力,这与大众尚未广泛认知有关,也与部分地区法院和学者对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证明存在质疑密不可分。如在区块链第一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佐证区块链证据的有效性的方式仍然是按照传统的“证据逻辑链+国家公证”的互相印证模式。这固然促进了区块链存证证据的应用,但在实务中间接对于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独立证明力不予认可,但从技术和法律规范角度出发,区块链存证证据的技术自证能力均已得到承认,目前缺乏的是广大群众对此的认知以及司法机关判决案件时的传统路径依赖,忽视了区块链存证证据技术自证的强大功能,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链下证据需要经过上传转化才能入链并通过相应技术生成区块链存证证据。在这个过程之中会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有被人为干预的可能性,所以入链前的证据存在被篡改、被伪造的可能,而目前的区块链存证技术还无法如实反映证据在上链前是否有过删改痕迹,这也导致了区块链存证不能完全使司法机关信任,其真实性也存在无法自证其身所诱发的信任危机。《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提到:“区块链存证技术可以保证电子证据载体及载体上证据副本的真实性,但载体真实及副本数据的真实却无法确保电子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因此,实践中法院常会因当事人存取证流程不规范而排除某些区块链存证证据的适用、区块链所具有的去中心化、哈希校验、节点印证、时间戳等技术优势不仅不能提高相关证据的证明精准性,反而会造成链上垃圾信息冗余,降低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证明精准性。现有的区块链存证平台普遍存在无关数据多、多版本存留、有效信息少等问题,这也导致了区块链存证系统中存在着大量与案件事实无关的非诉争证据,如果这些非诉争证据在法庭上呈现,势必会阻碍证明活动的正常进行,降低诉讼效率,而且还会产生虚假诉讼的隐患。“无关数据多”与“有效信息少”共同导致了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证明精准性较差。

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是由法院及公证机构以外的公司、企业等民间组织建立的区块链存证平台,利用区块链技术为大众提供数据电子数据“收集、固定、认证、出证”等服务。根据存证服务的特性,可以分为独立存证、与公证或司法鉴定结合存证、第三方托管存证等不同的几种模式。

一方面,对于其资质的认定,各地各级法院则有不同的审查和认定标准,甚至有时这些标准相互冲突,不仅会造成类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司法公正,也对目前较为广泛的跨区域案件的判决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如北京互联网法院不以电子认证许可书为必要条件,否则不予认可第三方平台资质和存证过程合法性,北京东城区基层法院认为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监督检验中心与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报告具有权威性,应当成为区块链存证平台的资质判定依据,若报告完整有效,则资质被认可。与之相类似的,杭州互联网法院以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完整性鉴别检测结果作为第三方区块链平台资质判断标准。

成都市郫都区法院以第三方存证平台是否在区块链信息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备案来作为审查平台资质的必要条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若存证平台未获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应当否定其资质以及存证过程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可见各地法院对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审查不仅缺乏统一的标准,也缺乏较为成熟的跨区域案件审理模式,即便是使用同一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存储的电子证据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审查中也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造成了很大的损害。

另一方面,我国区块链存证平台的中立性并不被部分从业者信任,在大部分平台以营利为目的的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当下,为区块链存证证据技术的推广、应用带来了巨大的阻碍。而目前区块链存证平台中立性不被信任的主要原因为:其一,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具有商业性。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本质上都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商人本能的逐利性使得它们在运营过程中容易受到相关利益的影响,难以时刻保持中立,相比于具有国家公权力作为依靠的法院、国家公证机关,公众的信任感较低。其二,关于区块链存证平台中立性的审查规则有待完善。存证平台的中立性是存证结果合法性与真实性的重要影响因素,直接关系到区块链存证证据最终能否被法院认定。通过司法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关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开始逐渐重视存证平台的中立性审查,区块链运用非对称加密算法进行加密和匿名化方案去信任化,犯罪分子利用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将更具有隐蔽性,犯罪主体难以识别,如洗钱、传播著作权作品、泄露他人隐私及政府机密等。如果不加以监管,区块链极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避风港。区块链存证技术并非绝对安全和完美。区块链存证系统中会涉及大量案件信息和个人资料,更需要谨慎处理和合理监管。区块链技术虽然强调去信任化和去中心化,无需借助任何第三方,凭借特定算法建立信任,可以避免人为干扰,客观、真实地记录和交易,但区块链存证系统的设计、更新、使用都离不开人,不可能完全脱离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且,任何系统均无法保证其时时刻刻都能完美无缺地运行,区块链技术也可能存在系统漏洞和操作失误。

法院应当对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如审查平台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是否履行备案手续,专业技术能力是否合格,系统的安全性、清洁度、可靠性、稳定性是否达标,取证技术和存证过程是否规范和符合要求等,综合评定该平台区块链技术是否安全可靠,能够保障数据上链后在流转的过程中无法篡改,不能仅仅通过哈希值校验来判定。

区块链存证技术带来的难以篡改、全程留痕的技术属性在促进证据证明力提高,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同时,也阻碍了相关权利主体对于个人隐私信息的删除权、更正权和补充权的实现,从底层逻辑来讲,区块链公开透明的技术架构与现代人权保障社会的个人信息处理的私密性需求相违背。具体而言,区块链是按照信息的上链时间,通过特殊算法排列组成的链式结构,由于采用了共识机制、加密通信、梅克尔树(Merkle trees)等算法程序,使得已经存入区块链的信息具有不可删改的特性,所能操作的是只能在原有的信息模块基础上增加新的区块或查询已有区块。所以当相关主体在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时,该数据一旦入链便不可改动,即使后续发现上链信息存在错误或者信息主体想要行使更正补充权和删除权时,平台和主体也不能对入链信息进行更正或删除,这与我国现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冲突。

三、优化区块链存证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司法应用

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论述以上链前后为线索,从上链前证据真实性,上链后证据真实性、可靠性来论述,上链前“形式化真实性审查”存在着“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等形态证据规则的法律制度构建的不同划分。其中,实质上的真实指的是该证据反映实际情况与内容的必须保持真实,要和案件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而非是伪造变造的事实。形式上的真实又被相关学者称为载体的真实性,也就是该证据必须是在物理上真实存在的,不能是经虚伪捏造的。考虑到民事诉讼程序的前后一致性以及互联网空间的虚拟性,应当参照“形式化真实性审查”形态证据规则的基础上,以其逻辑构成促进“实质化真实性审查”形态证据规则的构建,并在重视区块链存证证据虚拟形态的基础上,强调对于证据形式化真实性认定的重视。实质化真实性的审查检验存证证据内容的要求,这同样需要通过与同一案件中的其他不同证据进行比对、印证进行判断,确保其传递的信息一致,从而确定认定事实准确,同样适用于电子数据。与之相对比,形式化真实性审查则更多地要求区块链存证证据在流转过程中没有受到损坏或者产生失真,即强调证据载体的完整与真实。

同时,部分学者认为,对于电子证据“上链前”的真实性不应当采取当然推定的模式,而是要对于上链前区块链证据实质化审查。首先,为了应对不断增长的经济纠纷和互联网案件以及和愈发复杂的区块链证据,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促进现行的庭审举证程序不断创新。其次,应当强化互联网法院和各级审理法院的区块链存证证据对接平台的构建,应当以司法机关区块链证据的相关数据对接有资质存证平台的区块链证据的相关举证程序。再次,推进审理法院同网络服务提供商、当事人之间的数据连接与建构,促进区块链证据举证和交换更加方便。应当赋予当事人请求审理法院依靠区块链存证数据对接平台,向第三方区块链证据存证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和网络服务商事平台的调取相关证据的权利,以满足区块链技术为载体的线上诉讼时代到来的需求。最后,笔者建议可采用“二重化”的方式去推动区块链证据入链前审查,以构建二维认证规则的方式来结合现有的电子证据推定规则的精华和电子证据的科学提取手段进行综合认定,并融入区块链证据本身的优势。

区块链存证平台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区块链存证技术作为一种全新的信息技术,对运营主体的设备条件、技术能力的要求十分高。完善资质要求,设立基本的准入门槛是规范区块链存证平台运行、推广区块链存证技术、提升区块链电子数据可信度的必然要求,设立资质要求并不是对区块链技术发展实施过多的限制,与去中心化的基本特征并不违背。相反,只有确保平台的硬件与技术能力过关,才能确保该平台的区块链系统能够正常、独立、稳定运转,具备去中心化和防篡改的能力。

要设立更加合理、明确的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审查标准。GB/T25000-2016“系统与软件工程系统与软件质量要求和评价”国家标准系列,特别是其中的GB/T22240-2020《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GB/T22239-2019《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366627-2018《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试评估技术指南》和GB/T25000.51-2016等具体标准,这也是我国目前对信息系统进行相关技术及安全评价的通用标准。建议由公检法牵头,联合国家网信办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援引上述标准的基础上,结合信息时代互联网协会制定的具有区块链特色的相关资质要求,这也对区块链存证第三方平台的相应的硬件设备条件与技术条件提出了要求。

首先,平台要配备完善的配套设备来支持系统的运行。其次,要拥有具体的用户甄别能力,要求用户注册时进行实名认证,并合理合法地将平台实名认证系统联网对接公安部的官方居民身份认证系统,采取安全可靠的认证方式,不仅能准确地鉴别用户身份,还可以为官方信息识别添砖加瓦。再次,网络与系统环境清洁度要不断提高,平台要防止出现本地异常操作行为影响系统的清洁性,让用户在使用该区块链存证平台时,不必下载任何不相干的软件或插件,全程在系统分配的云主机上操作,同时应能通过由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区块链电子证据清洁性鉴定”书,以保障区块链存证平台网络与系统的清洁度。复次,平台的记录时间应当符合标准,在规范己方区块链存证的所加盖的时间戳的同时,也需采用由国家授时中心提供的标准时间源,并且要即时记录,缩短执行时间,保证时间信息清晰、客观、准确,不会存在较长时间间隔引起误解。最后,平台要提供符合要求的加密算法和相关技术,应运用哈希值函数和非对称加密技术对电子信息和数据加密,要符合国家密码局标准加密算法标准,使当事人能够拥有安全有保障的加密信息、密文存储、哈希留痕、密匙管理以及在需要时进行解密服务。

完善区块链存证证据真实性审查规则。首先,鉴于区块链存证的技术自证,《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没有将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直接推定为具有真实性,而是强调了技术性核验在人民法院的认可未篡改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应适当地扩大《规则》中对于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范围,对于区块链存证证据在技术性核验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认定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之后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可以得出,该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得以推定。除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即《规则》中规定将链下证据以区块链技术来存储相关电子数据另加以核验通过的电子证据之外,还应当包括在区块链系统内部直接生成的电子数据,又称为区块链存证证据。其次,应进一步明确区块链存证证据“推定属实”的具体规则,对于区块链存证证据,即区块链存证平台系统内部直接生成的数据,应当肯定该数据的真实性认定;对于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即在生成时同步或在合理时间内上链,多次多维上链、可相互印证的电子数据,也可以由此推定其上链时未经篡改。再次,对于具体上链者的推定规则,在《规则》第17条第1款中所描述中的区块链存证证据平台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参考该规定,可以推知区块链存证证据平台为实名认证的用户提供存证服务,这就弥补了规则对明确上链者的认定的模糊性,所以在适用第17条第1款时就可以推定为区块链存证证据平台的电子数据的原创者和操作者为该存证证据的具体上链者。第三,关于入链时间的推定规则,《规则》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精准规定,但是,在第17条第4款法条要求存证平台使用的存证技术和过程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加密方式、系统环境、信息验证、数据传输等方面的要求,款项中的注明事项当然也对于上链活动的可信时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区块链存证证据上随附记载的可信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应推定为上链时间。

应当建立起与区块链存证证据有关的司法认知规则,将一些众所周知的技术性事实纳入其中,例如,对于电子证据区块链存证和区块链存证证据的区分性审查。对区块链存证证据,因其链上直接生成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同步入链、相互印证的区块链存证证据,所以具有较好的可靠性、透明性。因其在生成全过程都会随着留痕生成独一无二的哈希值数据指纹,因而对其进行篡改的可能性比较小。由此可知,法院检察院可以直接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除非出现相反的证据。对于区块链存证证据这种链下生成后转化存证的区块链证据,因其入链前的证据真实性具有不确定性,则需要设立更为严格的审查认定规则,以上链时间为节点,促进向前审查和向后审查,将审查重心放在向前审查后面,因向后审查较为简单,只要校验哈希值是否一致即可。对于向前审查,较为复杂,要审查证据来源是否符合规定或者是否有电脑、手机、U盘等原始载体。从原始证据生成到通过加密算法上链的这一段时间中,对于该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之后的收集和上链等过程是否可以通过相关技术进行法庭重现。是否有数字签名、数字指纹、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物存在予以证明等。如果出现了对于入链前原始证据的增删、修改等情况,是否要在该处附上相关的说明。这些审查手段都可以最大程度上促进向前审查的合理性,提升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大众的司法认知,要促进相关主题对区块链存证的技术原理对公众进行充分的公开,提高对区块链存证证据技术的解释力度,促进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相关技术,更有适用该技术的意识,让区块链存证证据的应用原理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使其能更好地造福大众,防止因技术性问题阻碍程序正义、数字正义的实现。

首先,司法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审查进行区块链存证取证时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状况,计算机系统是区块链存证平台在运行过程的主要载体,其系统运行状态一定程度上会反映出取证状态,是否完全真实以及是否完整。如发现是在不正常运行状态下产生的区块链存证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对于当事人采用窃录、窃听、黑客手段、私自拦截等明文规定非法方式获取来的区块链存证证据,应当在司法中排除。这就要进行入链前证据的审查,尤其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违规聘请的私人侦探、民间调查机构等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获取的相关上链前证据,应当严格审查调查机构的具体取证过程,一旦发现使用窃听、滥用黑客手段侵入电脑、私自拦截对方手机信息、电话等非法方式等入侵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获取数据和证据,必须由司法机关对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若是没有征得被取证人同意,应当进行排除适用。

最后,对于入链前当事人运行不合法软件所获得的数据和证据,应当不予认可。当事人应用盗版软件不仅会影响知识产权的保护,难以促进我国科技创新,也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形成了干扰,其获取来的证据也无法保障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排除。

总而言之,针对这类典型的排非问题,可以通过技术性的区块链入链前证据审查总结出一些具有规律性意见,同时通过司法实践时产生的意见反馈不断规范侦查行为。对于一些涉及区块链存证证据专业领域的新型案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暂时无法规制,可以参考一些兜底性条款,由区块链存证证据技术人员为制定侦查、取证方案提供帮助,从而实现司法机关在排非程序中的主导作用。

促进技术印证越来越成为区块链质证程序采信的重要方式,破除区块链存证证据质证程序过分依赖于国家公证的弊端,加快发挥区块链时代的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驱动作用,以区块链技术生成区块链证据为主要依赖,以此推动区块链技术的自我印证部分替代甚至完全取代国家公证,不断发挥区块链证据技术自证科学性与证明效率上的更大优势,以此促进智慧司法,减轻国家公证的巨大负担。其次,以区块链证据调取机制作为手段,明确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提出证据的当事人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从而在个案中正确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分配相应的证明责任。

区块链存证证据规则的未来形态,除了强调国家公证的司法效力之外,还应当注重相关科技要素和采用技术手段的自证,从而提升区块链证据的质证科学性和促进区块链证据的质证效率提高。

区块链存证的技术自证有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国家公证也有国家公信力背书的重大优势,二者缺一不可,都是现存区块链证据证明体系中的要素。目前,区块链证据的证明体系正经历着从传统的“国家公证”向符合互联网时代特色的“技术自证”的转变,这不仅需要当事人和第三方公证平台的努力也需要国家公证机关的参与,因为二者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相互促进、互为补充,共同促进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证明力提高。对于具体的做法,应该分为如下三点。

首先对于用户群体的处理,可以改革当前由第三方企业平台以机构用户、团体用户为主的局面,促进用户群体的衔接与扩展,由公证处等公共机关在前一环节作为机构用户购买或者由公证处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区块链存证平台,满足大量的个人层面、单次的存证需求,促进面向个人用户且收费低廉的应用端的建设,以促进区块链存证证据造福更多人民,解决企业和个人目标群体上的衔接失衡的问题。同时进行场景设定,对于涉诉需要存证内容比较复杂的情景,可以推广采用公证与区块链技术相结合的手段,来面向更广泛的适用需求,使区块链存证证据技术覆盖更广泛的群体,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和智慧司法的不断发展。

目前我国没有出台专门的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法,应当适应数字化法治时代的需要,回应个人数据保护立法工作加强的呼唤,完善法律规范的同时,不仅明确区块链存证证据制度中个人数据的使用主体,更应对个人使用区块链存证平台时明确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务必促进相关主体在区块链存证证据保全的过程中能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存证平台的第三方数据处理人不能够无权处分数据,也不能处理过量数据,只能处理有当事人授权且为案件目的所需要的限度之内的个人信息数据,不能用作任何商业用途,并加以相应的监管,确保处理目的只能是出于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用户权利保障或进行相关诉讼,其也不得提供给公检法机关以外的任何无关主体。

区块链存证平台自身必须设立严格的管理机制,严禁黑色信息交易。一旦发现平台工作人员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立即严惩,对其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追求其法律责任。

考虑到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以价值位阶原则为基础,我们可以对于优秀的外国文化予以借鉴,立法者可以综合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具体国情,平衡删除成本、公民权利、社会公共利益、信息产业的发展、言论自由等各种因素来确定公民删除权的界限。借鉴欧洲诸国更加注重人格尊严的保护的原则,其强调个人信息自决的权利,对此作出了宽泛的规定,即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在经过保护期之后,对于一些过时的、与案件不相关的个人信息都可以要求区块链存证平台进行删除,我国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也可将是否侵害他人、集体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等作为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前提条件。

可将区块链存证系统在设计之初就采取价值位阶原则,做好上传数据的分类工作,对于无损于他人、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第一种个人信息,可进行删除,作为一种存储方式。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他人权益、司法秩序、言论自由、日后诉讼必需的信息按照另一种区块链存证方式来上链,与上一种相反,这种证据一经上传便永久存在,个人无法删除。

当前区块链存证证据具有众多优点,也面临着一些挑战。例如,如何确保区块链本身的安全性、如何处理大量的数据存储、如何保障存证过程中个人信息安全等问题等问题。区块链只是一种技术手段,我们在运用时要采取中立的观点去对待区块链存证证据,对其优秀的部分予以取用,放弃那些不符合时代的部分。

总体而言,区块链存证证据为数字时代带来了一种革命性的存证方式。它结合了真实性、不可篡改性和透明性,为探索如何借助区块链技术来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并解决传统证据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供了新思路。在传统的证据管理中,往往会面对证据的完整性与不可篡改性的挑战,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和不可篡改的特性能够有效防止证据被篡改或伪造。研究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理论可以帮助设计和建立更加安全和可靠的证据存储和验证机制,为各种业务和法律场景提供了可靠的证据支持。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我们期待区块链证据在更多领域得到应用,为社会带来更多的价值,也期待区块链存证证据的司法应用能够得到学界的证据,促进科学合理的区块链存证制度的出台,以期数字法治能够得到更大的助力,促进我国智慧司法、科学司法的进一步发展,数字正义的进一步实现。

往期精彩回顾

目录|《新兴权利》集刊2024年第1卷

王镕洪|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与破解

徐宇翔|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的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

杨顺|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学术诚信的挑战及应对

贺誉洁|政府数智化转型背景下数据可信发展的基础研究——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嵌入的分析

张洪滔|智能手术医疗事故中医师刑事责任的认定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特别声明:本文经上观新闻客户端的“上观号”入驻单位授权发布,仅代表该入驻单位观点,“上观新闻”仅为信息发布平台,如您认为发布内容侵犯您的相关权益,请联系删除!

相关问答

现在到法院需要提供 证据 证据 三性的定义是什么_法律问答—...

[回答]所谓证据的“三性”,即:第一,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第二,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文第二十一条规定是什么?_法律问...

[回答]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

什么是EDI( 电子 数据交换)?它的作用是什么?_作业帮

[最佳回答]它是一种在公司之间传输订单、发票等作业文件的电子化手段.EDI的发展背景当代世界,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

判例可以作为 证据 提交吗-找法网

可以作为证据。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律依据:《民事...

什么是 证据 ,没有 证据 就不能证明罪犯吗?

证据就是证明犯罪事实客观存在的一切材料。刑事诉讼的证据最重要的是(包括但不限于)物证、书证、视听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

电子商务 的一些名词解释1、CNNIC:2、EDI:3、MIS:4、FAQ:5...

[最佳回答]1、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EDI:EDI是英文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的缩写,中文可译为“电子数据交换”.它是一种在公司之间传输订单...

作弊的 证据 是什么?

证明作弊需要收集以下证据:1、作弊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亲密短信、电子邮件或社交软件聊天记录;2、能够证明作弊照片、录音材料、影视材料等电子证据;3、作弊方...

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全程录像,属于什么 证据 ?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取得的录像,在刑事诉讼中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所取得的讯问笔录则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刑事...

公安笔录能作为 证据 使用吗-找法网

证据使用。公安局的笔录属于调查笔录,属于证据种类之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公安局所制作的笔录,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证据,是当事人真实情况的反映,除非有其他...

如何理解 电子 合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和数字认证之间的关系?

关系如下:1、电子合同、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